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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企業(yè)法律形式的改變时间:2024-10-09 8.1 企業(yè)法律形式的改變 案例背景 甲有限責任公司為上市做準備,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擬變更公司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在變更基準日,甲公司經評估后的凈資產價值為20000萬元,其中,實收資本為10000萬元(注冊資本也是10000萬元)、資本公積為5000萬元、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合計為5000萬元。 問題:從節(jié)稅的角度應如何設計改制方案? 案例分析 在我國現(xiàn)行上市規(guī)則下,擬上市的公司必須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將公司組織形式從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甲公司上市的必經之路。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最高為公司的凈資產額所以,改制的方案有兩個極端:方案一,股本保持原來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金10000萬元不變;方案二,以評估后的凈資產額20000萬元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在不減資的情況下,所有方案都介于上述兩個方案之間,我們通過討論兩個極端的情況可以對方案有整體的把控, 籌劃方案 方案一的注冊資金與變更前相同,本質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平移至股份有限公司,在此過程中不會產生所得,不涉及所得稅。 方案二本質為原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公積、留存收益等轉增股本,個人股東應當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單從節(jié)稅的角度看,如果存在個人股東,轉增注冊資本的金額越大,其個人所得稅就越多。當然,在此處,由于重組對于甲公司來講是重大事項,因此其作出決策時應該綜合考慮各種因素。 法律依據 (1)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fā)(2010]54號),加強企業(yè)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fā)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實收股本總額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額。 案例總結 企業(yè)法律形式的改變屬于財稅(2009]59號文中定義的企業(yè)重組類型中的第一種,是指企業(yè)注冊名稱、住所以及組織形式等的簡單改變。有些情況是可變可不變,而本案例中是不得不變,這種變化對企業(yè)的影響可能是全方位的。企業(yè)從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雙重屬性變?yōu)橐再Y合性為主,在考慮包括稅收成本在內的成本因素時,應當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